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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问题。提供以下定罪、量刑写作技巧供同学们参考,注意需结合题干及设问灵活应用,不可以生搬硬套。
考生在回答某一行为具体如何定罪时,无需将某一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和相关法条都写出来,不需要答出“根据刑法第X条”或者司法解释的名称,也没有必要摘抄全部案情,要将抽象的法条和具体的事实有机结合,绝对不可以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两张皮”,考生可以直接将某一罪主客观的核心构成要件结合案件事实中的关键信息改写来回答定罪问题,即采用“核心构成要件套事实改写法”来答定罪。
例1:盗窃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特征),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特征)。
案情是“甲趁乙不备,将乙放在桌子上的手表拿走”,问题是“甲的行为如何定罪?为什么?”,规范的答法是“甲构成盗窃罪,原因主要在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乙的手表,成立盗窃罪。”
例2:交通肇事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出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案情是“甲驾驶面包车在某村公路上超速行驶,骑自行车的乙被其面包车迎面撞倒后当场死亡。”问题是“甲的行为如何定罪?为什么?”,规范的答法是“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因主要在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成立交通肇事罪。
通过仔细研究历年真题会发现,有时命题人可能会在题干中描述出一种貌似有罪、其实无罪的行为来迷惑考生,与此相应,不仅要求考生答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也要求考生答出某一行为为啥不构成犯罪,并说明理由(不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不符合主观要件,还是隶属于某种正当化事由因而无罪)。
在共同犯罪的案例中,共犯人实施了过限行为,其他共犯人对此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也需答出其他共犯人不构成此罪。遇到此类案例题,考生应尽量揣摩命题人的意图,对不定罪的行为也要做多元化的分析,否则会失分!
技巧3:(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有时需要正面答“构成甲罪”,反面答“不构成乙罪”。
有时命题人可能会在题干中描述出一种貌似甲罪、实为乙罪的行为来迷惑考生,不仅要求考生答出某一行为构成甲罪,也要求考生答出为啥不构成乙罪,因为“不构成乙罪”是论证“构成甲罪”的一种反面理由。此时,如果不答出“不构成乙罪”,会显得论证“构成甲罪”的理由不够充分。如在说明“构成盗窃罪”时,根据题意要答出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如在说明“构成骗取贷款罪”,可答出为什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1、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必须回答出来,且写明每种未完成形态的法律后果。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考生必须回答既遂问题:第一,专门考查既遂标准:如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罪的既遂标准;第二,考查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如实行犯构成既遂,教唆犯、帮助犯是否既遂;第三,考查继续犯有关问题,继续犯的特点是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仍然在持续不间断地侵害法益,仍旧能对其正当防卫,他人加入进来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第1、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案例中有两人以上成立共同犯罪,则应这样作答,如“甲、乙成立XX罪的共同犯罪”。
第2、共犯人的种类界定。如果甲、乙两人都起到最大的作用,都是主犯,一般无需专门答出“甲、乙都是主犯”;如果甲、乙两人作用大小明显不同,则必须答出“甲是主犯、乙是从犯”,如果其中乙是教唆犯或胁从犯,也必须回答出来。
第1、如果一行为人犯数罪时,分析完每个犯罪之后,在最后需答出“应数罪并罚”。
第2、如果属于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牵连犯、吸收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结合案情答出这些概念及处理原则,如“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罚”等,注意若能够很明显地区分出哪一个是重罪,应指明“应以XX罪论处”。
应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和案情相结合做多元化的分析回答,对正当防卫而言,重点分析时间条件(是否属于防卫不适时)和限度条件(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对紧急避险而言,重点分析行为限制条件(是否属于不得已)和限度条件(是否属于避险过当)。
技巧8:答量刑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写明每种量刑情节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首先要结合案情和各种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写明行为人是否成立累犯(一般累犯?特别累犯?)、自首(一般自首?特别自首?)、立功(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其次,要准确写明每种量刑情节的法律后果,是应当……还是能……?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还是从重处罚?
注意除题目考查追诉时效等特殊知识点外,一般无需答出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也不需要答出“应判处X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2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⑵甲居住在小区三楼,由于阳台上的花盆未放稳,刮风时坠下楼致人重伤,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文规定的犯罪?
⑴本条规定的罪名是高空抛物罪,该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
⑵本条规定中的“抛掷物品”是指故意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如果物品是由于刮风、下雨等原因,从高空坠落致人损害,不构成本罪,属于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甲的花盆未放稳,刮风时坠下楼致人重伤,该行为属于过失高空坠物,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⑶高空抛物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乙扔下两张报纸,危险性很小,可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是犯罪。
⑷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行为同时触犯触犯高空抛物罪,又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案情18】A市某自来水公司系自收自支国有事业单位,甲在担任该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该公司财务专员乙、丙,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每年从公司账户套取现金为其本人、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专员发放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使用没发生真实业务的发票等方式平账。其中,甲分得人民币63 万元,乙分得人民币 32 万元,丙分得人民币 16 万元。案发后,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将其上述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
⑴甲、乙、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三人系共同犯罪。
甲、乙、丙违反相关规定和程序,擅自决定为少数人发放“奖金”,并采取了虚构交易、虚开发票平账等隐蔽手段,其实质是以发放奖金之名行侵吞公款之实,客观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能够认定甲、乙、丙具有非法侵吞公款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注意不能将甲、乙、丙的行为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权便利,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员工,非法为多数人牟利,而本案则是共同贪污,为少数人牟利。
⑵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又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案情19】甲(1981年3月12日出生,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甲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5克、甲基片剂17颗。乙(2003年2月18日出生,无业)明知甲贩卖毒品,仍两次驾车陪同甲贩卖。
同年7月22日12时许,甲乘坐乙驾驶的车辆行至某街道时,被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出示警官证,要求二人停车。甲指挥乙倒车逃避抓捕,与其后方的出租车相撞。公安人员上前制止,甲、乙拒绝停车,不顾周围群众安全多次冲撞,致3名公安人员轻微伤,并致一辆摩托车以及两户居民楼大门损坏,损失共计3189元。后公安人员抓获二人,甲、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乙贩卖甲基、甲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乙明知甲贩卖毒品,仍两次驾车帮助甲贩卖,甲、乙成立共同犯罪。甲、乙为逃避抓捕,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肆意冲撞警察与群众,危害公共安全,2人行为均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袭警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二人所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
⑵甲在贩卖毒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乙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乙参与的贩卖毒品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乙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案情20】2006年2月12日,甲伙同乙窜至铁路干线上,用扳手、压力钳等工具将线KG型鱼尾板拆下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4914元。随后二人拨打丙的手机,让丙第二天来“收货”。第二日,丙来得到甲、乙二人住处,以840块钱的价格将42块鱼尾板收购。甲将赃款中的200元分给乙,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事后查明,该铁路干线因鱼尾板被拆盗,造成停车延时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事实一)。
2007年3月间,甲开始贩卖毒品,一日甲在家中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徐某、张某、王某售卖共3.5克。由于当时徐某等人的毒瘾慢慢的开始发作,甲遂将徐某等人带入客房让其吸食刚购买的毒品。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迅速出警将几人抓获(事实二)。
2008年5月间,乙借陈某50万元,因无力偿还,遂产生夺取借条并销毁的念头。一天晚上,乙以还款为由将陈某约至一宾馆内,趁陈某不备用酒瓶猛击其头部致其死亡,从陈某身上取得借条后立即予以销毁。(事实三)。
首先,甲、乙二人将价值4914元的鱼尾板拆下盗走,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鱼尾板是铁路设施的一部分,二人的行为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引起经济损失70 000元,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系共同犯罪,二人的行为触犯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⑵丙明知甲、乙手中的鱼尾板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为甲之后容留徐某等人在自己家吸食毒品的后行为与贩毒行为的前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彼此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因此,应将前后两个行为分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
⑷乙为不还借款而用暴力手段杀死陈某夺取借条并销毁的行为, 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因为乙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夺取借条并销毁实质上消灭了乙与陈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劫取了财产性利益,而杀死陈某是抢劫的暴力手段,无需再定故意杀人罪,以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案情21】甲吸毒成瘾,盗窃他人10克后,除用于自己吸食,于2007年10月间,多次向吸毒人员乙出售,共计4.91克。甲于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间在其住所内,多次向吸毒人员乙、丙出售,共计1.6克。甲于2008年7月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住所内收缴22克。
2008年12月某日晚,乙、丙及一女子在缅甸境内答应帮一名毒贩运毒品到中国内地。次日,乙、丙等三人分别将毒贩交给的吞匿于腹内。之后,从我国云南省边境入境至A市机场,并乘飞机到达北京。在出机场时,带毒品的女子不见踪影,因乙、丙寻找失踪女子时被公安人员盘查,乙、丙随即交代体内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分别从甲体内查获410克,从乙体内查获380余克。
毒品虽然属于违禁品,但可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甲盗窃毒品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后将所盗窃的部分毒品分多次卖出的行为,数量应累计计算为6.51克,虽然数量不大,但是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因此甲也成立贩卖毒品罪。因为盗窃毒品侵犯财产法益,贩卖毒品侵犯药品管理秩序和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侵害两个不同的法益,应数罪并罚
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住所内被缴获的22克毒品是处于其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的毒品。这些毒品有可能是供自己吸食,也有一定的可能是为了贩卖牟利或者是为他人运输或者是为他人窝藏。但是根据已知的证据,不能证实甲是出于什么目的持有毒品,故此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10克以上就属于数量较大,因此,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⑶乙、丙将毒品带入我国境内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数量为790克。
乙、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将毒品吞食于人体内的方式将毒品从境外带入我国境内,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两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乙、丙入境后采用乘飞机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运往北京,其行为其实就是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即使同时实施走私毒品、运输毒品两种行为,也无需数罪并罚,因此,对乙、丙以走私、运输毒品罪一罪论处,由于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对各自走私、运输的毒品均应负责,两人均应按790克的数量处罚。注意虽然另一女子与甲、乙也成立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该女子尚未归案,无法查清该女子走私、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因此该女子所携带的毒品数量无法计入乙、丙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中。
⑷乙、丙在机场寻找失踪女子时,其携带毒品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只是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的盘问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体内藏有毒品的罪行,此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因两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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