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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作为建造方,将其防水工程发包给B防水公司进行施行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发生争议,B防水公司申述A公司未按约好付出工程进度款,并无故将其赶出施工现场,构成底子违约,要求免除两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就实践竣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辩称,其不付出B防水公司工程进度款并将其赶出施工现场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部分补葺处理。庭审中,A公司提交司法判定请求,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上的问题判定,并要求扣减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两边对A公司补葺的详细部位、补葺的详细工作内容有争议,A公司不能举证验证自己详细补葺的部位及补葺的详细工作内容。法院经审理以为,两边之间签定的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内容及方式均不违背法令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合法有用,两边均应依照诚笃信用原则实行自己的合同责任。A公司建议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构成违约,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就自己的建议承当对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司法判定请求,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上的问题判定,但其自认已对涉案工程自行进行了补葺,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竣工时的原貌,失掉判定的根底,对其要求判定的请求不予允许。据此,法院确定A公司的建议不能成立,确定A公司未按约好付出工程进度款,并将B公司赶出施工现场,构成底子违约。依照B防水公司实践竣工部分,支撑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付出工程款的诉求。